关于加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的通知


文件正文

为了落实全总、省总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的三年行动目标,大力推行“劳动法律整改意见书”和“劳动法律整改建议书”制度,完善我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切实发挥工会组织在劳动法律监督中的作用,确保在2012年底前实现全市县以上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建设率达100%、企业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建设率达到80%以上的工作目标,现将建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和企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及工作中涉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各级工会按照通知要求健全组织机构、开展监督工作。

一、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指各级工会依法对劳动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的有组织的群众监督。

二、县(市)区总工会应当成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基层工会应当设立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监督小组。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监督小组负责劳动法律监督的日常工作。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监督小组受同级工会领导,并接受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三、各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由本级工会机关工作人员和工会会员代表组成,也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和社会人士参加。主任由同级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兼任。

四、各级工会应当建立劳动法律监督员队伍。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劳动法律、法规,具备一定的政策水平和工作能力;

(二)热心维护职工群众的合法权益;

(三)奉公守法,清正廉洁。

五、县(市)区工会可以在本地区范围内组织开展综合或者专项劳动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活动。基层工会主要负责组织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在本单位开展日常的监督检查活动。

六、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应当坚持依法监督,实事求是,依靠群众,与有关部门密切合作的原则。

七、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

(一)执行就业规定的情况;

(二)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

(三)执行国家有关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劳动合同规定的情况;

(四)执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五)执行工资支付形式和发放时间、加班工资、最低工资标准等有关工资报酬规定的情况;

(六)执行劳动保护、劳动安全卫生、职工伤亡事故和职业病防治以及危害处理规定的情况;

(七)执行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职工特殊保护规定的情况;

(八)执行职工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和福利待遇规定的情况;

(九)执行职业、技能培训和考核规定的情况;

(十)其他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

八、县(市)区工会应当与劳动保障、安全生产、卫生等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工作联系,建立联合监督检查制度和案件处理反馈制度,促进和保障劳动法律、法规的实施。

九、工会对涉及用人单位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应当予以受理。工会对已经受理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派员调查。并出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托书》。调查结果应当如实记录,由调查人员和用人单位的有关人员共同签名或者盖章。调查人员应当收集有关资料,听取用人单位的意见,并在30日内形成调查意见。如果用人单位拒不改正或不答复的,监督委员会可向有关行政部门提交监督意见书,督促解决。

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的调查意见需经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审核;确认用人单位违法的,工会应当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由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主任或工会主席、副主席签发。

十一、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的职责:

(一)接受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委派,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调查;

(二)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向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进行调解。职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给予帮助;

(四)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拒不改正的,向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报告,并提出处理的建议;

(五)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十二、在工会劳动法律监督中,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严重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工会可以向新闻媒体公开表明态度,实行舆论监督。

十三、各级工会组织要高度重视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要完善工作制度,制定工作计划,定期召开会议分析总结,要加强培训指导,实施考核奖惩。

各级各相关部门要进一步规范法律监督程序,推动劳动法律监督工作规范有序运行,进一步提高监督工作质量和水平;要整合资源与有关单位联合形成联动机制,同相关部门建立联席会议、联合监督检查、协同办案、情况通报反馈等制度,切实发挥工会组织在劳动法律监督中的作用,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的和谐发展。